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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金猛(在逃)等人持刀、钢管到本县X路新司法局工地,无故将杨某、郭某乙二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为轻伤,郭某乙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方已包赔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郭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董XX的证言;4、伤情照片;5、医院诊断证明;6、法医鉴定;7、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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