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峰,新密“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原告给其供应生产原材料耐火粘土,由于被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原告耐火粘土款不予支付,截止2009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耐火粘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2010年元月,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乙本院提供2009年12月31日被告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耐火粘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耐火粘土款x元未付。被告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债务的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元,由被告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富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