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王鹏(在逃)、吴全(在逃)预谋后,于28日凌晨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一个黑色手提包、两把起子、一把手电筒到本市X村被害人胡某X家盗窃黑色华锐手机一部、电饭煲一个、衣服一件,得逞后,三人又到同村被害人胡某家盗窃白色x牌手机一部之后,被被害人胡某发现,追至平郏铁路涵洞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抓获,王鹏、吴全逃跑。后经平顶山市物价中心平价认鉴(2011)X号鉴定书鉴定被盗x牌手机为180元,被盗华锐X5型手机为256元,被盗海信牌4L电饭煲为120元。现被盗两部手机均被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X、胡某陈述、证人胡某X、胡某X、赵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当晚连续入户盗窃两次,且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