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27岁。
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文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华、人民陪审员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未到庭。诉讼中,因被告袁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向被告袁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袁某无证驾驶川x报废轿车沿龙三路从龙水往三驱方向行驶至龙三路X米处,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37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9时15分,被告袁某无证驾驶川x微型轿车(悬挂渝x蓝色号牌)沿龙三路从龙水往三驱方向行驶至龙三路X米处,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相撞,致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2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罗某受伤后被送往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于2010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支架继续外固定,避免下地活动负重,每月复查一次,根据恢复情况决定外固定支架拆除时间;定期复查,视胫骨骨折生长情况决定是否行二期植骨等手术;建议全休两月。2011年2月21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罗某鉴定为9级伤残,需继续治疗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罗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X年X月X日出生。罗某的父亲是罗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罗某的母亲是陆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罗某某、陆某共生育有5个子女。罗某在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677.76元,在重庆长城医院用去医疗费x.61元,出院后在重庆长城医院、大足县X乡卫生院用去医疗费1668.6元,在重庆助康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长腿支具一副用去1600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894元的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已经支付了300元。
另查明:川x号轿车属于袁某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罗某就本案曾以大足区公安局、大足县X路局为被告,要求其与袁某连带赔偿损失x.37元。诉讼中,罗某与大足县X路局自行和解由大足县X路局补偿罗某损失x元,罗某同意因此减少其诉讼赔偿额度;同时,罗某自愿申请撤回对大足区公安局、大足县X路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x.97元;2、对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4天,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5277元/年÷365天×224天=3238.49元;3、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元/天×52天=156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52天=1040元;5、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5277元/年×20年×20%=x元;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主张,罗某某的生活费为3625元/年×9年÷5×20%=1305元;陆某的生活费为3625元/年×12年÷5×20%=1740元;此项共计x元;7、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确定为894元;8、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6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由于被告袁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足县X路局已经补偿给罗某损失x元,罗某的损失因得到了一定的填补而同意在其诉讼赔偿额度中予以减扣,故该款应在袁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再扣除袁某已经支付的300元,袁某还应赔偿罗某损失x.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赔偿给原告罗某损失x.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受理费、公告费2010元(袁某负担的560元公告费已经由罗某垫付,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邢文川
审判员刘大华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