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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
时间:1999-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黄刑初字第167号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黄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小学文化,系美国纽约市金华餐厅业主,住(略)(国内住福建省连江县X镇秦川大队溪边村)。因本案于1999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甲,福州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起字第(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199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1999年1月受人指使,负责将他人非法从本市运送出境。同年1月22日晚,董某某带偷渡人员郑启华从福州飞抵本市,会同分别到达本市的偷渡人员叶某某、江文玲及参与运送的徐某杰,罗某某、黄某乙等,投宿于冠生园酒家。1月23日晨,董某某在冠生园酒家703房对偷渡人员称:这次偷渡如果谁被抓,不能供出他人,否则是会遭黑社会报复,董某署名为李国华而照片为郑启华的变造的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居民身份证及上海至香港的飞机票交给郑。上午九时许,被告人与偷渡人员同至上海虹桥国际机场,由郑启华、叶某某、江文玲等持变造的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机票办理了前往香港航班的登机牌,同时徐某杰、罗某某、黄某乙等则办理了前往日本东京的航班登机牌。之后,被告人指使叶某某、徐某杰分别收齐偷渡人员和徐、罗、黄某登机牌后,在候机大厅洗手间内互相交换,致使偷渡人员登上了飞往日本东京的飞机,后被边防检查人员查获。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有偷渡人员郑启华、叶某某、江文玲的有关证言;徐某杰、罗某某、黄某乙的有关证言;边防检查人员艾某某、庄某某、谢某丙的有关证言;有关的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否认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但又提出如触犯法律,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只系一人,又系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受他人指使,将福建省居民非法从本市运送出境至日本再转机赴美国。1999年1月22日晚,董某某带偷渡人员郑启华(另处处理)从福州至上海,与先期到达本市的偷渡人员叶某某、江文玲(均另行处理)等及参与运送偷越国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徐某杰、罗某某、黄某乙(均另行处理),投宿于本市冠生园酒家。次日晨,董某某在冠生园酒家关照偷渡人员,如被抓不能供出他人等。当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与上述偷渡人员同至上海虹桥国际机场,郑启华持董某某给予的化名为李国华的变造的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居民身份证及上海至香港的飞机票,叶某某、江文玲等分别持化名为周志恩、周丽娟变造的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机票,办理了前往香港的(略)航班登机牌,与此同时,香港居民徐某杰、罗某某、黄某乙等则办理前往日本东京的(略)航班登机牌。嗣后,董某某授意叶某某、徐某杰分别收齐偷渡人员和上述香港居民的登机牌,并在候机大厅洗手间内互换登机牌。当偷渡者郑启华、叶某某、江文玲等登上飞往日本东京的(略)航班飞机时,被边防检查人员查获。经侦查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院向本院提供并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的偷渡者郑启华、叶某某等人关于受被告人指使持变造的假证件欲偷越国境等经过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罗某某、黄某乙等人关于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经过的陈述;证人艾某某、庄某某、谢某丙等人关于跟踪被告人及将其抓获经过的证言;有关的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对偷渡人员所持港澳同胞回乡证真伪所作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这些证据证明了检察院指控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应按本条款规定的予以处罚。检察院所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董某某否认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辩解,经查董某某不仅为他人提供虚假证件且为他人授意调换登机牌等以达到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运送只为一人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月23日起至1999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频

审判员刘文起

人民陪审员孙剑清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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