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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8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刘××)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东路x灯杆处,与沿城东路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刘××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因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曹××、刘××、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曹××、刘××、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曹××、刘××、刘××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记录,证人刘××、刘××、刘××、张××、刘××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关于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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