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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胡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鲜猪肉生意。从2010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门市提供新鲜猪肉,2011年6月20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只欠原告猪肉款8155元,不是x元,原告提供猪肉时多数是当天结清了的,原告自己也应该有记载。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猪肉生意是其妻胡某某经营,被告听其妻称只欠8155元;欠条上说是陈某欠猪肉款,被告叫陈某某,不叫陈某;欠条金额大写部分系原告伪造。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猪肉零售生意,从2010年10月起,被告即开始在原告处购进猪肉,2011年6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x元,原告书写了两张内容一致的欠条,即“陈某从2011年5月1日至6月13日共欠胡某某猪款x元,大写捌万壹仟伍佰伍拾元正(定于本年7月20日前付清)。欠款人:2011年6月20日”,被告胡某某均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胡某某在其中的一张欠条中还注明“欠x”字样。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辩称欠条大写部分系伪造,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欠条、被告每天购猪肉明细、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欠款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只欠815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欠条大写部分系伪造,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欠条上虽载明是陈某欠款,但被告胡某某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欠款系被告夫妻二人,故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猪肉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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