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新中博(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郑新中博(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给原告送达申请书,违反法定的程序,应当依法给予撤销。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聘用被告,指派被告从事任何工某,原告的井下采煤工某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公司,对于被告而言,原告不是用工某体,因此,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某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举证倒置的原则,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3.根据劳动部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认为新密新劳裁字(2011)第X号仲4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米某于2009年3月份到原告单位的前身新密市宝联煤业有限公司,现原告更名为郑新中博(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工某,工某为井下对罐工。2011年4月6日晚10点10分左右,被告在工某过程中,被告被煤车挤伤。
以上事实,由原告单位的考勤表、工某、劳动合同备案表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工某的部分,因此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郑新中博(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