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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吴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雷力、代理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吴某在退票旅客手中原价收购各次列车火车票后准备加价倒卖。2月8日,吴某以315元的价格卖给旅客庞某黔江至上海南的K73次车票一张,非法获利100元。同月10日,民警在吴某位于黔江区X路的“穗丰农资连锁超市小桥店”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和房间内查获黔江至上海南、广某、广某东、杭州等地火车票54张和其记录倒卖车票的笔记本,票面价值8119元(火车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吴某共计倒卖车票55张,票面总价值人民币83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退票凭证、收款凭证、火车票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记录倒卖车票笔记本原件、情况说明、证人庞某、蒲某某的证言和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吴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本院已扣押被告人吴某财产人民币九千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考验期限一年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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