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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毛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35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黄某、毛某共有的坐落在贺州市X区X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7)(略)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对原告李某所有的坐落在贺州市X区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5)(略)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新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海能,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从2008年4月10日起,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2008年4月10日借款x元;2008年5月23日借款x元;2008年5月30日借款x元;2008年6月25日借款x元;2008年7月15日借款x元。两被告亲笔立下借条5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5张,证明被告黄某、毛某于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7月15日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答辩称:借款x元是事实,被告已将借款投资做生意,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7月15日间,被告黄某、毛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其中2008年4月10日借款x元;2008年5月23日借款x元;2008年5月30日借款x元;2008年6月25日借款x元;2008年7月15日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黄某、毛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8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某、毛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黄某、毛某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以上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某、毛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毛某应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已预交2225元),诉讼保全费1550元,合计3775元,由被告黄某、毛某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芬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新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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