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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xxx。

被告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xxx。

原告邓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22日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子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邓某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仍不归家,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财产、债某依法分割与负担。

被告袁某书面答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婚生子现在外务工独立生活,不涉及抚养问题。婚生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三、婚后房屋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2日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子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邓某香。2009年被告袁某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婚生子邓某现在广东务工独立生活,婚生女邓某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女邓某香书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结某、民政办证明、村委会证明、婚生女书面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袁某于2009年起诉与原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未因此而消除,原、被告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邓某在广东务工且独立生活,不再需父母抚养,婚生女邓某香随被告父母生活,已形成固定生活习惯,其书面表示父母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人民法院应判决婚生女邓某香随被告生活。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对原、被告的财产、债某、债某本案无法查清,不作调整,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邓某香随被告袁某生活,原告邓某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张森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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