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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胡晶,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在出具书面意见书后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陈某乙承包修建新城滨湖东路,我交了8万元给被告陈某乙作为修建滨湖东路的入股资金,说的是赚了按投资分利,亏了按2分的利还本。现滨湖东路的工程早已完工,被告理应退还现金8万元及利息。2010年3月份陈某乙还了我1万元,2010年4月我又给陈某乙1万元,2010年12月我老婆在开县安康医院住院时他还了我300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的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8年我承包的滨湖东路,因没有钱,问陈某甲投资,他借了8万元给我,上次法院作为出离婚判决时,把这8万元作为共同财产分了,修路的时候我还借了几万。

被告肖某辩称:这8万元我不清楚,产生股金是2010年1月31日,这8万元在离婚判决中,原告陈某甲也作了证,法院予以否决了。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二被告的身份及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入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入股8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为证明自己的相关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4、开县新城滨湖东路X路及管网工程竣工资料7页,拟证明修建工程及入股的相关事宜;

5、被告肖某日记一张,拟证明陈某乙与肖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曾经贷款的事实;

6、2011年1月31日拨款算账明细表一张,拟证明开县新城滨湖工程结算情况。

被告肖某为证明自己的相关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7、入股协议一份,拟证明开县新城滨湖东路X路及管网工程入股中没有原告陈某甲的事实;

8、(2010)开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作出处理;

9、判决生效证明书一份,拟证明(2010)开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0、二被告离婚时开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在离婚案件中已经主张。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碧质证意见为: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上面字属原告书写被告陈某乙签的字,到底是否认可以上内容不得而知,并且无相关证据佐证。

对被告陈某乙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无异议。

对被告陈某乙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碧质证意见为:证据不能看出与本案原、被告的任何关系,所有签名都不是原、被告,对证据5、6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肖某碧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肖某碧所举证据的事情。

对被告肖某碧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7份证据是工程完工后补充的协议,对第8份证据判决书我没有签字,对第9份证据我不清楚;对第10份证据我签字我承认。

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并出示以下三份证据:

11、被告陈某乙2008年5—7月及2010年2—4月银行账目清单。

12、照片5张及对王某友的电话记录一份。

13、重庆锦通建司贺大友经理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未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7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证据13相印证,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系第三次庭审中被告陈某乙出示,被告肖某未到庭,无法辩识笔迹且记录内容本身也无法反映拟证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9、10系二被告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制作的笔录及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系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1、12、13系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某乙与被告肖某于1984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肖某于2010年3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原告陈某甲曾出庭证实2008年6月20日入股被告陈某乙8万元的事实,并主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6月13日本院经审理后以(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并对被告陈某乙在开县新城滨湖东路X路及管网工程股权13.9万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乙提出上诉,2010年8月20日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上诉人陈某乙撤回上诉。

2008年6月被告陈某乙与陈某乙泉、王某、徐元明合某承建重庆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县新城滨湖东路X路及管网工程,被告陈某乙因差钱于是邀原告陈某甲入股,原告陈某甲向其妻侄儿王某友借款5万元,2008年6月20日由原告陈某甲书写收条内容,被告陈某乙在收款条上签字确认。该收条内容载明:“滨河东路集股x元,大写捌万元整,集股收款人陈某乙,2008.6.20”。原告陈某甲在出资后并未有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分红,原合某人及重庆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并不认可陈某甲入股资金的情况。2010年1月31日被告陈某乙与陈某乙泉、王某、徐元明四合某人补充签订《入股协议》,确认被告陈某乙工程本金投入x元,股权占12.99%。2010年2月12日被告陈某乙领工程款x×12.99%=x元,2010年12月原告陈某甲老婆在开县安康医院住院时被告陈某乙偿还3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陈某乙与陈某乙泉、王某、徐元明四合某人对滨湖东路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某乙应分得工程利润为x×12.99%=x.54元。同日,被告陈某乙领工程款x×12.99%=x.34元。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某甲在出资后并未有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分红,原合某人及重庆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并不认可陈某甲入股资金的事实情况,同时结合某事人赚了分红亏了还本的陈某乙,可以认定原告陈某甲入股实为民间借贷性质。原告诉称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某乙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某乙、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某查判断。经查原告陈某甲所述2008年6月20日出借8万元资金中的5万元有王某友的证言及原告向王某友出具的借条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出借被告陈某乙现金5万元的事实,2010年12月被告陈某乙偿还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财产及债务分配享有的特别约定,被告肖某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陈某乙个人债务,故该x元借款属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另3万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这3万元系现金支付被告陈某乙,经查在被告陈某乙与肖某离婚案件中,原告曾出庭陈某乙其职业为务农亦未开办企业,对该大额现金出借又无法提供出借资金来源,取款凭证等,被告肖某亦不予认可,故该3万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陈某乙认可,可确认为个人债务,由经手借款的被告陈某乙负责清偿。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借贷双方合某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000元、肖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森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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