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41岁。
被告:薛某,男,46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薛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东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5日起原告将自已的山推SD16推土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用合同》。山推SD16推土机租用至2011年3月6日。原告退场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薛某欠原告租金x元,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以x为本金从2011年3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如下:1、《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山推SD16推土机的事实,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经结算欠原告租金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从2011年1月5日起将陈某自已的山推SD16推土机租给被告使用至2011年3月6日止,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薛某欠原告租金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原告举示的欠条凭证,其内容证明原、被告有x元欠款关系,被告薛某拒不支付欠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建筑设备租赁欠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x为本金从2011年3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长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徐向东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卓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