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6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8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1)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带领其外甥女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行至郏县X镇X路广厦华庭南“清华蓝天太阳能”门市X镇X街居民刘某某停放在该门市门前的电动车前篓内存放一女式挎包,便指使王某某趁人不备将该电动车前篓内的女式挎包盗走。被盗女式挎包内存放现金61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冯某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赔款协议及收到条,郏县公安局郏公(城)决字[2011]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合法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在量刑中已充分考虑了刘某的从轻情节,因此,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李倩
审判员段励萍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