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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赤荣,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下落不明。

2011年7月15日,原告苏某就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东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安、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代其与岩口信用社签订x元借款合同,2008年2月2日,被告将岩口信用社打入以原告名义开设的贷款帐号中的x元人民币全部取走。事后,被告仅向岩口信用社偿还该贷款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但x元本金至今未还,现岩口信用社已起诉要求原告归还该x元本金及2010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2009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现金x元急用,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并承诺在分得其入股岩口镇伍家山煤矿的2009年的分红款后即偿清原告的x元借款,但后来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x元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苏某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李某的身份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

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四、取款凭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取走原告苏某在信用社帐户上的x元的事实;

五、张赤荣律师调查证人刘意俊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苏某向被告李某催款的事实;

六、张赤荣律师抄录的手机短信息二条,拟证明原告苏某向被告李某催款的事实。

七、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外出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李某在冷水江市X镇伍家山煤矿任矿长,原告苏某在该矿上班。2008年1月30日上午,被告李某以其小孩读书,家庭经济紧张为由,要求原告苏某帮其到信用社借款x元,原告苏某同意。当日,被告李某、原告苏某及李某祥(被告李某的哥哥)三人在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口信用社办理了连带担保借款手续(三人各借x元,相互担保)。原告苏某与岩口信用社签订了x元的借款合同,并在岩口信用社开设了个人帐户,原告的个人帐户存折则交由被告李某保管。岩口信用社在原告苏某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x元贷款存入原告苏某开设的个人帐户。2008月2月2日,被告李某持原告苏某的存折取走该x元。被告李某取款后仅向岩口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未偿付本金x元及其它利息,原告苏某至今也未向岩口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2009年1月23日,被告李某又以其小孩读书,家庭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苏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苏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只约定该笔款从被告李某在煤矿2009年的分红款中付清。此后被告李某未按约还款,原告苏某多次催讨均无效果。2010年10月份以后,被告李某音讯全无,故原告苏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岩口信用社将x元贷款存入原告苏某的个人帐户后,原告苏某同意被告李某支取、使用该x元,即在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苏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该x元本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李某向原告苏某所借的x元现金,因已过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东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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