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1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2011年2月底还清,月息3分,并出具有欠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某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借原告郭某现金10万元未付。
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郭某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原告要求按月息30‰计算利息的要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