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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丁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3月18日在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名马某树,现年27岁。1998年小孩马某树刚满十四周岁时,被告借外出务工之名离家外出后便失去了联系。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打听其下落,但被告之母也不知其去向。被告离家出走已十多年之久,至今音信杳无,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丁某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农历12月同居生活,1984年3月18日在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马某林,马某林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于1998年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即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与其家人及原告均无音信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该乡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之母胡××的笔录,证人肖××的出庭证言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1998年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即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无音信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逾十二年,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亦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马某林现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马某林现在外务工,亦已独立生活,因此,其愿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本案中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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