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
被告段某,女。
原告娄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相识,200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娄某某(曾用名娄X),现随我生活。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段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相识,200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娄某某(曾用名娄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段某于200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逾3年,双方已无和某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娄某某的抚养,娄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段某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原告娄某负有协助义务。现因被告段某下落不明,故对女儿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娄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娄某某由原告娄某抚养。被告段某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原告娄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