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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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23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次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华、欧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同案犯周海生、郑金开(均已判刑)三人商量到晋江找客户签订合同骗服装原材料回来加工,之后再抬高加工费让客户无法接受而不取走成品,然后再卖掉成品。后同案犯周海生和被告人林某到晋江找到被害单位晋江市玉浪时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洪某,询问有无服装需要加工。洪某遂派其公司员工李某、许某某到莆田考察其加工能力,由于自己并没有加工服装的能力,同案犯周海生便带他们到朱某某的工厂,称该工厂是自己的工厂,骗取了被害单位晋江市玉浪时装有限公司的信任。同月20日,同案犯周海生以假的地址和厂内电话等信息与被害单位晋江市玉浪时装有限公司签订了3600件童装的加工合同,约定每件加工费为13.5元,在2008年11月17日前分期分批交清成品。合同签订后,同案犯周海生和被告人林某从该公司领取了童装原材料(经鉴定,价值x元)并运回莆田。之后,同案犯郑金开、周海生以每件加工费16元的价格委托朱某某加工,因朱某某不愿加工,便以每件加工费15.5元的价格委托邓某乙加工。后被害单位晋江市玉浪时装有限公司多次派人取货,同案犯周海生让其去找同案犯郑金开,自己则避而不见。因同案犯郑金开要价每件加工费32元,致被害单位晋江市玉浪时装有限公司无法接受而没有取走该批童装。后被告人林某从邓某乙处运走涉案童装3100件,并支付加工费x元,该3100件童装已被同案犯郑金开等人出售。

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李某、邓某乙、段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及其提取的收条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烟花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晋江市玉浪时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与被告人周海生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销售清单及同案犯周海生从被害单位领取童装原材料的清单,同案犯周海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郑金开的供述,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监狱作出的释放证明书,本院作出的(2009)秀刑初字第X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莆刑终第X号、(2011)莆刑终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同案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林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五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晋江市玉浪时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陈桂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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