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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某丙、刘某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春梅,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奇公司)因与刘某丙、刘某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和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丙、刘某丁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9日,刘某丙与英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丙购买英奇公司开发的公交商贸大厦的商品房五套,房号分别为:1-X号、1-X号、1-X号、1-X号、1-X号,建筑面积共计699.78平方米,总金额为(略)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法定条件及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签订前后刘某丙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略)元。

2005年5月26日,刘某丙、刘某丁又与英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丙、刘某丁购买英奇公司开发建设的公交商贸大厦的商品房三套,房号分别为:1-X号、1-X号、1-X号,建筑面积共计262.96平方米,总金额(略)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x元,余款在2005年12月1日付清。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法定条件及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前,刘某丙、刘某丁已提前支付英奇公司购房款x元。后刘某丙、刘某丁未按约定于2005年12月1日支付余款(略)元,英奇公司也未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涉案房屋于2005年8月20日已被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

另查明,公交商贸大厦项目系英奇公司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200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分配方案一份,包括涉案的8套房产在内的42套房屋分配给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4月12日,英奇公司共支付刘某丙、刘某丁x元,其中以违约金的名义支付x元。

2006年5月18日,刘某丙、刘某丁将英奇公司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英奇公司立即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2、英奇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及赔偿损失x元。3、英奇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第二份合同。2006年9月2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06年9月2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并向双方送达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8套房屋属其所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了(2006)徐民一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交公司的申请,通知公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徐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丙、刘某丁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苏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5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2006)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徐州市公交商贸大楼X-X号、1-X号、1-X号、1-X号、1-X号、1-X号、1-X号、1-X号八套房屋所有权归刘某丙、刘某丁所有。英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刘某丙、刘某丁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3、刘某丙、刘某丁于收到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同时,向英奇公司付清购房余款110万元;4、英奇公司支付刘某丙、刘某丁违约金x.5元(已付);5、驳回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第三人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苏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2月22日,刘某丙、刘某丁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英奇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按已付购房款(略)元日万分之三自200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止)并赔偿损失x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双方一致认可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英奇公司未按约交房应当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略)元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其违约之日(应交付房屋之日)计算至2006年5月18日的违约金x.5元。由于英奇公司至今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因此,自2006年5月19日至2010年10月31日英奇公司仍应当按已付购房款(略)元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略).04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乙租金损失x元,即使原告所述涉案8套房屋在上述期间的租金属实,但是考虑到原告尚有(略)元购房款未支付,在扣除该房款应占有的比例后,其损失数额与违约金数额基本相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英奇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丙、刘某丁违约金(略).0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英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就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至2010年5月19日,徐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期间长达5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尚未确权,上诉人不可能也无法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补偿给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尚有(略)元的房款未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2006年9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将三套房产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放弃一切违约金,为此,本案被上诉人无权再次要求赔付违约金。3、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购房款(略)元,该欠款对应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房产确权后,其可基于判决结果要求不当得利人徐州市公交公司返还该房产产生的租金收益,其并无任何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略).04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已经省高院判决证实,并已判决其承担了违约责任,但对省院判决未涉及的自2006年5月18日以后的违约金,上诉人有权另行主张。2、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徐州公交公司占有使用,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所购房产,依据合同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徐州公交公司索回租金弥补损失的主张某乙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英奇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英奇公司与刘某丙、刘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英奇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首先,上诉人英奇公司违约的事实已经本院(2010)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决其向刘某丙、刘某丁支付至2006年5月18日的违约金x.5元。由于英奇公司此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刘某丙、刘某丁要求其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006年5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2006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9日,涉案房屋处于确权状态,但房屋产权产生争议的过错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在此期间无法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其不应当承担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2006年9月26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因依据该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被依法撤销,上诉人再以该协议的约定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违约赔偿的主张某乙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本院(2010)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刘某丁、刘某丙在收到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同时,向英奇公司付清购房余款110万元”,因英奇公司至今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被上诉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欠款对应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亦不成立。第四,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亦并非由被上诉人交给公交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要求公交公司返还租金收益弥补损失的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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