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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39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6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1月结婚,婚前我与他人于X年X月X日生某一女,取名李某。1999年2月28日,原、被告生某一女,取名李某,又于X年X月X日生某一子,取名李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发生某角,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讲的结婚及生某孩子均属事实,但我从未打过原告,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婚前生某一女,取名李某。1999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某一女,取名李某,婚后又于X年X月X日生某一子,取名李某。原、被告偶因家庭生某琐事发生某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生某、结婚,至今已14年之久,婚前、婚后均育有子女,能够说明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与被告分局达两年之久,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相互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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