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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许某与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

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中庭、李富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湖南某高速公路项目第S1工区工程的总承包方。2007年4月2日,王某(2006年6月14日被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聘任为路基公司经理)代表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沈某(乙方)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以甲方为主并组建项目部,与业主(总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对所承包工程各自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S1-1工区合同段AK1+622.992至K4+400,长约4.82KM的路基工程交由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2007年8月3日,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代表的宜凤高速公路S1-1工区(甲方),与许某代表的路桥二队施工队(乙方)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凤高速公路S1-1工区的X号桥、X号桥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原告许某向甲方加纳了1万元合同押金。2007年10月7日,王某代表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签订了《终止合作意向协议书协议》,协议约定,沈某承担的工程项目全部移交给甲方。2007年11月9日,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路基公司经理王某在原告许某与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签字,对该合同予以确认。2007年9月,原告许某为施工雇请了民工、租用民房、将机械设备运到施工场地,做好了施工的相关的准备工作。由于施工用地的办理等方面的问题,至2009年原告许某对其承包的工程一直未能展开正常施工。期间原告许某支付了房租、水某、民工工资及留守人员工资等费用。原告许某无证据证实沈某将1万元合同押金交给了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原告许某得知其承包的工程已由他人承包施工。原告许某与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协商赔偿经济损失无果。原告许某请求判令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民工误工费用、设备费用、民工路费、留守民工工资、房租水某费、材料费等)及支付该经济损失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利息损失x.36元;退还合同押金x元及支付该押金从2007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的利息损失266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某补偿款4万元,如果未在2011年11月18日前支付4万元,则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某补偿款x元;

二、原告许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415.5元(已减半),原告许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肖中庭

人民陪审员李富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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