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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原告父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被告朋某,男,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现在上海市某中学求学。双方恋爱初期及结婚初关系较好。2000年夏天,因被告吸毒,双方开始渐渐的产生矛盾。2005年被告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一年,2006年5月份被告结束戒毒,后原告原谅了被告,夫妻继续共同生活。2007年被告重新吸毒,又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2009年被告戒毒结束回家,因双方矛盾不断,故原告搬回父某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改正错误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关系较好。2005年被告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一年,2006年5月份戒毒结束出来后,原告当时原谅了被告,双方关系未受到影响。2007年10月10日,被告又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后于2009年8月13日解除戒毒,之后,双方分居至今。今后被告一定改正吸毒的恶习,愿意好好做人,共同抚养好小孩,要求原告给予最后一次和好的机会。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员。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现在上海市某中学求学。双方恋爱初期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关系较好。2005年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一年,2006年5月,被告结束戒毒,后原告原谅了被告,夫妻继续共同生活。2007年10月被告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2009年8月被告戒毒结束回家,因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故原告搬回父某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坚持要求和好,则被告今后要多关心原告和家庭,做好家务。被告则表示坚决改正吸毒的恶习,要求原告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后原告又表示对被告改正错误的承诺不再相信,故坚持离婚主张。因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吸毒,且不关心家庭所致。特别是在被告第一次吸毒后,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重新吸毒,导致双方矛盾加剧,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今后改正吸毒的恶习,要求原告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改正错误,争取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坦诚交流与沟通,互相信任,被告切实落实其改正错误的承诺,双方还有重新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目前坚持离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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