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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畜牧公司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中大畜牧有限公司(下称襄阳畜牧公司)。住所:襄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襄阳畜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云,襄阳市X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上诉人襄阳畜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石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阳畜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云,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6日,刘某应约给襄阳畜牧公司送去装小鸡用的纸箱2000套,双方约定单价每套2.80元,共计人民币5600元。当日,襄阳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批纸箱验收入库,后刘某找襄阳畜牧公司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与襄阳畜牧公司自愿达成买卖纸箱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刘某将纸箱交付给襄阳畜牧公司验收入库,但襄阳畜牧公司未按交易习惯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刘某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襄阳畜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襄阳畜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刘某纸箱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襄阳畜牧公司负担。

上诉人襄阳畜牧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刘某供应的纸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使用纸箱后将箱中的鸡苗几乎全部压死,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其次,一审未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判决书作出后未及时送达且签收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刘某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列明,被告为襄阳畜牧公司,吴某豪为襄阳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认可本案只起诉襄阳畜牧公司。2010年8月2日,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向襄阳畜牧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李正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0年11月22日,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向襄阳畜牧公司送达了〔2010〕襄石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28日,襄阳畜牧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襄阳畜牧公司自愿达成买卖纸箱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将纸箱交付给襄阳畜牧公司验收入库后,襄阳畜牧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襄阳畜牧公司上诉称,刘某所供纸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襄阳畜牧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刘某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列明,被告为襄阳畜牧公司,吴某豪为襄阳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认可本案只起诉襄阳畜牧公司。2010年8月2日,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向襄阳畜牧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李正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0年11月22日,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向襄阳畜牧公司送达了〔2010〕襄石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襄阳畜牧公司不认可上述判决书的签收人是其公司员工,但襄阳畜牧公司认可2010年11月22日收到了上述判决书,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襄阳畜牧公司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诉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襄阳中大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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