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宜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谭某与被告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

被告姚某,女。

被告刘某,男,系姚某之前夫。

原告谭某与被告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原告谭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姚某、刘某位于宜章县X镇X路的住房一套。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姚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原告谭某就本案同一事实以姚某诈骗为由向宜章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1年5月13日,原告谭某以其不是姚某合某诈骗案的受害人为由到宜章县公安局撤回控告。2011年5月16日,本院向被告姚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1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刘某津参加的合某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姚某与被告刘某是合某夫妻关系。从2008日5月4日至2010年5月29日,被告姚某以搞运输资金紧张为由,分5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起初,被告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起便未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刘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谭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8年5月4日借1万元的借据1张;2009年3月17借1万元的借据1张;2009年4月10日借3万元的借据1张;2009年9月29日借3万元的借据1张;2010年5月29日借2万元的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姚某分5次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姚某、刘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谭某提供的5张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29日,被告姚某分5次向原告谭某借款10万元,具体时间金额分别为:2008年5月4日借1万元;2009年3月17日借1万元;2009年4月10日借3万元;2009年9月29日借3万元;2010年5月29日借2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8月,原告谭某向被告姚某催讨10万元借款未果。2010年9月,被告姚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姚某离家出走后,原告谭某向刘某催讨借款,被告刘某未予偿还。在庭审中原告谭某主张2009年4月10日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谭某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姚某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2日,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判决刘某与姚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姚某在原告谭某催讨借款后便离家外出一直不与原告谭某联系。被告姚某离家出走后,经原告谭某催讨,被告刘某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姚某返还其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无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谭某请求被告姚某、刘某支付6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姚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谭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刘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某3440元,由被告姚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刘某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