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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重庆市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捉获,同年10月1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匡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共谋扒窃后,去至重庆市X区塔尔门公交车站乘坐302公交车伺机扒窃。期间,在陈某掩护下,被告人匡某扒窃了被害人吴某挎包内价值人民币402元的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匡某因形迹可疑被捉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扒手机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被扒手机近照、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因形迹可疑被捉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虽又实施盗窃犯罪,但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匡某系累犯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匡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书远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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