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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1997年5月,我与被告在江苏省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甲。2009年10月28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0年2月,被告抛弃家庭离家出走,又无联系,不尽夫妻义务,且不抚养子女等。2010年9月21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

被告黄某甲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被告在江苏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2010年9月2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陈述结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离婚后,婚生子由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黄某乙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原被告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评判标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2010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又不与原告联系,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且要求随原告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婚生子女跟随当事人一方生活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给予对方必要的抚养费,但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邓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徐培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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