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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作亮、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陈某乙向我借款x元,并立有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甲现金壹拾叁万元,限于2011年8月22日归还,现将华泰圣达非、车牌号鄂x的车子一辆质押陈某甲,还款后取车,限一个月后到期不还将此车作价壹拾叁万元整抵押给陈某甲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16日被告陈某乙给原告陈某甲书写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钱偿还借款。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被告陈某乙给原告陈某甲立有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甲现金壹拾叁万元,限于2011年8月22日归还,现将华泰圣达非、车牌号鄂x的车子一辆质押陈某甲,还款后取车,限一个月后到期不还将此车作价壹拾叁万元整抵押给陈某甲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乙欲抵押给原告陈某甲的车辆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乙之妻谭青青,该车尚属分期付款的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某乙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被告陈某乙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乙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虽约定用车辆作抵押,但原告陈某甲在诉请中未主张该权利,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性不进行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桂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支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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