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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李玉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孟XX(另案处理),在郑州北火车站编组场一停留货物列车上掀盗豆粕6包,总计重量为42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34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盗现场及赃物照片,检斤证明,价格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价13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曾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坦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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