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原审被告詹某某。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邱某某、原审被告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8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欺诈而订立的,为无效合同。2、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不是申请人与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邱某锋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申请人邱某某辩称,申请人所述不是事实,该栋楼六楼在同年卖给他人价值也才六万余元,因此当时讼争房出卖给本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欺诈的情形。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詹某某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刘某某、詹某某与陈士亮在漳平市X街X路合建房屋一座,刘某某、詹某某分得一楼店铺一间,二楼、五楼和六楼三层套房。2004年11月10日,刘某某、詹某某与邱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刘某某、詹某某的二楼套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卖给邱某某,邱某某应付给刘某某、詹某某人民币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刘某某、詹某某应给邱某某办好该套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邱某某付给刘某某、詹某某办证费用600元。协议签订后,邱某某一次性给付詹某某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邱某某、原审被告詹某某签订的《关于套房买卖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邱某某已向原审被告詹某某支付购房款,有原审被告詹某某书写的收条为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向原审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提出该合同是基于欺诈而订立的,以及詹某某写的收条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志炜
审判员张寿安
代理审判员邹丽婷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佳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