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196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卢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以下简称钧都商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商场一楼C区X号位置,用于经营黄某乙饰品。同时在该承包经营合同中就原告黄某乙饰品非营业期间如何保管,约定了具体的保管条款。双方约定,黄某乙的保管及安全报警设备由原告自费购置安装。每天下班前必须将所有黄某乙等贵重物品全部入保险柜,加密上锁,开通报警设置,否则,被告不负责任。在合同生效后的整个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方依该保管协议按被告要求的标准架设了安全报警设备,并经被告方进行了实验和验收,设备全部达标。并在每天下班后把销售剩下的黄某乙饰品等贵重物品放入保险柜开通报警设置后交被告方看管。2008年2月6日上午9点多,因为年关放假,我们按照往年惯例对我们的存货进行盘点。经盘点尚剩余钯某1100.08克,黄某乙4029.03克以及价值x元的宝石。由于我们在商场的保险柜容量有限,最后共有793.75克钯某、3281.18克黄某乙、1579元的宝石装入商场的保险柜,其余经盘点带回家中。2008年2月15日商场开业,当我们来到商场我们的货柜位置检查发现我们存放货物的保险柜被人用气割打开一个大洞,其中年前存放其中的全部货物被盗一空。见此情景,我们立即报警,并报告负责商场货物看管义务的被告方。经禹州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当场勘验,我们保存在保险柜中总价值x.70元的货物被盗一空,警方仅在被盗现场地面上发现黄某乙耳环、钯某耳钉各1只。公安机关当天提取了我们的存货清单,并进行了核对。而作为负有看管、保管义务的被告方竟然对被盗情况毫不知情,完全处于失职状态。综上,我们与被告方签订了承包及货物保管协议,我们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费用,并按被告要求安装了报警设备,但被告却不履行相关义务,对原告委托保管的货物不履行相关巡查、看管义务,致使原告货物被盗,截止目前,公安机关虽经全力侦查,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相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不能及时给公安机关提供任何有价值的破案线索,使案件长期不能告破,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家庭也带来毁灭性的灾难。因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钯某、黄某乙等物品损失共计x.7元;赔偿原告营业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二个保险柜损失共计37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纠纷,原告从没有将其保管物品交付我商场。本案的事实不清,原告的诉状称其丢失货物价值x.7元,但至今本案尚未告破,原告丢失的货物究竟价值多少钱不可而知。对此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委托保管合同,双方是委托保管关系。2、原告缴纳的承包费票据及安装报警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相关义务。3、2008年2月6日春节放假原告的存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盗现场存放的货物及被盗的损失情况。4、证人燕XX、韩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被盗财产属实。5、薛X的证言、陈XX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盗财产情况属实。6、禹州市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据X组,包括王某黄某乙饰品被盗现场勘验笔录1份、王某黄某乙饰品被盗案未破证明、王某黄某乙饰品被盗案被盗财物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属实及具体损失情况。7、2007年的购货清单及2008年的进货单,用以证明原告进货的价格及数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承包经营合同第12条(2)的意思是说,如果有贵重物品应在下班后交至相关部门保管;所缴的x元是管理费而不是保管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全是数据,是克数还是钱数无从知道;是放假前登记的还是被盗后登记的不清;如果说是保管合同关系,清单应该留在保管员处1份进行登记。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虽有清单,但未经被告方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规定。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不全面。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一楼C区X号位置经营黄某乙饰品。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壹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第十二条约定,黄某乙的保管及安全报警设备由原告自费购置安装;每天下午下班前必须将所有黄某乙等贵重物品全部入保险柜,加密上锁,开通报警设置,否则,被告不负责任;禹州市区只要有黄某乙代管业务,原告应立即将黄某乙保管业务移交代管部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费购置安装了安全报警设备,并按约定在每天下午下班前将所有黄某乙等贵重物品全部入保险柜,加密上锁,开通报警设置。2008年2月6日(农历腊月三十)因年关放假,原告于上午将793.75克的钯某、3281.18克的黄某乙及价值1579元的宝石装入保险柜中,然后加密上锁,并开通报警设置。2008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商场开业,原告即发现保险柜被割开了一个洞,内存钯某、黄某乙、宝石丢失。随即报警,经禹州市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在现场发现黄某乙耳环、钯某耳钉各1个。被盗的饰品按原告购进价共计x.66元。损坏的保险柜价值3700元。2008年2月19日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对钧都商场黄某乙专柜被盗案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破中。原告就此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对原告所经营的黄某乙饰品的保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并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纳x元管理费的义务,被告的保管责任自原告离开被告商场之时起,结束于原告进入被告商场之时止。在保管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损失的饰品购进价即实际价值为x.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零售价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业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灭失的物品价值不清,而原告提供的进货单、存货清单、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黄某乙饰品损失x.66元;保险柜损失3700元,共计x.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3725元,被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