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在长沙车站乘上广州至烟台的x次旅客列车。次日6时许,被告人康某在X号车厢趁旅客孙XX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下的旅行箱盗走,内有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80元及衣物等。被失主发现后报案将被告人康某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2004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05)武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州监狱(2007)鄂州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康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康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康某盗窃数额288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康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