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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略)X镇从一罗氏(现在逃)男性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智障女胡XX。2011年5月8日18时53分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带领智障女胡XX从郴州乘坐广州至包头的K600次列车某安阳进行出卖牟利,后被列车某警抓获。被害妇女现已被侦查机关解救并送回原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移交证、情况说明、证人邓某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车某、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罚;邓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邓某某拐卖妇女,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畅

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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