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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友金信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众弘新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华友金信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三元里大道499-X号四楼X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樝,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车公庙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北座3A01。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铭,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铭,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高碑店兴隆西街X号兴隆小区综合楼一层101。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铭,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广州华友金信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友金信子公司)与被告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迪斯卡威公司)、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众弘新世纪公司)、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简称众弘朝阳营业部)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友金信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樝、乔磊磊,迪斯卡威公司、众弘新世纪公司、众弘朝阳营业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铭,众弘新世纪公司、众弘朝阳营业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友金信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为歌手金海心和韩晶分别制作了其个人音乐专辑《爱似水仙》和《韩晶x》,依法享有上述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其中,《爱似水仙》收录了《爱似水仙》、《说好不后悔》等4首歌曲,《韩晶x》收录了《不要用我的爱来伤害我》等10首歌曲。2010年,我公司发现迪斯卡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专辑中的歌曲《爱似水仙》、《说好不后悔》和《不要用我的爱来伤害我》以点歌台的形式内置到其生产的型号为x手机中。众弘朝阳营业部销售了内置有上述歌曲的x手机,众弘新世纪公司为此出具了发票。我公司认为,迪斯卡威公司在生产的手机中擅自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合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众弘朝阳营业部销售侵权手机及众弘新世纪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与迪斯卡威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迪斯卡威公司、众弘新世纪公司和众弘朝阳营业部立即停止侵权,迪斯卡威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5万元,迪斯卡威公司、众弘新世纪公司和众弘朝阳营业部连带赔偿我公司律师费5000元及调查取证费2460元。

被告迪斯卡威公司答辩称:第一,华友金信子公司作为原告的身份存在瑕疵,仅凭涉案歌曲专辑署名情况不能证明华友金信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第二,华友金信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合理依据,且与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付费标准不一致。第三,我公司是在互联网上下载的涉案歌曲并随手机存储卡赠送,并不知某涉案歌曲的权利归属,主观上没有恶意。第四,我公司在手机存储卡中使用涉案歌曲音乐只是作为手机的附属品,并没有将之作为手机的卖点,不会给手机附加任何价值,也不会影响正版专辑的销售。第五,我公司在2010年12月底接到华友金信子公司的律师函后即已经从手机中删除了涉案歌曲。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友金信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众弘新世纪公司和众弘朝阳营业部共同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手机是从迪斯卡威公司购进,进货时审查了迪斯卡威公司的相关证件,我方销售涉案手机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华友金信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黑龙江某化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华友金信子公司发行了歌手韩晶的个人音乐专辑《韩晶x》,其中收录了《不要用我的爱来伤害我》等10首歌曲。该专辑盘封背面标注“出品:广州华友金信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信息。

2008年,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华友金信子公司独家发行了歌手金海心的个人音乐专辑《爱似水仙》,其中收录了《爱似水仙》、《说好不后悔》等4首歌曲。该专辑盘封背面标注“广州华友金信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信息。

2010年8月31日,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王樝在众弘新世纪公司所属的众弘朝阳营业部以13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聆韵x手机,并取得了一张盖有众弘新世纪公司公章的发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应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公证费1100元。该手机包装盒及机身上标注的生产者为迪斯卡威公司,该手机中内置有歌曲《爱似水仙》、《说好不后悔》和《不要用我的爱来伤害我》。上述歌曲与华友金信子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词、曲、演唱者均相同。诉讼中,华友金信子公司主张上述手机中存储的歌曲与其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系同一音源,迪斯卡威公司对此未予确认,但并未指出二者之间的差异,也不申请对音源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并表示其手机中存储的歌曲系从网络上下载。

2010年12月,华友金信子公司曾委托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向迪斯卡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就在x手机中内置歌曲《爱似水仙》、《说好不后悔》和《不要用我的爱来伤害我》事宜赔偿损失。

截至庭审时,迪斯卡威公司的涉案聆韵x手机共生产x部。但迪斯卡威公司表示该款手机系分批生产,仅在部分批次的手机中存储有涉案歌曲,且在收到华友金信子公司的上述律师函后就已经将手机中的涉案歌曲删除。为此,迪斯卡威公司提交了一部其于2011年8月2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富田丽景花园X号楼中国移动通信建领通讯店申请公证机关公证购买的聆韵x手机,该手机中未存储涉案歌曲《爱似水仙》、《说好不后悔》和《不要用我的爱来伤害我》。同时,迪斯卡威公司还提供了其三家经销商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手机存储卡中含有歌曲的手机数量仅有数百台,其余批次的手机的存储卡均为空白卡。华友金信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另查一,众弘朝阳营业部系众弘新世纪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持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迪斯卡威公司认可众弘朝阳营业部销售的涉案手机由该公司生产并提供。

另查二,华友金信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音乐专辑《爱似水仙》、《韩晶x》、(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手机、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华友金信子公司是音乐专辑《爱似水仙》、《韩晶x》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其中所收录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迪斯卡威公司生产的涉案手机中存储的歌曲《爱似水仙》、《说好不后悔》和《不要用我的爱来伤害我》与华友金信子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词、曲、演唱者均相同。但迪斯卡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使用歌曲的合法来源,虽不认可上述歌曲与华友金信子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系同一版本,但并未指出二者之间的差异,也不申请对音源一致性进行鉴定。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手机中内置的歌曲即为华友金信子公司享有权利的歌曲版本。

迪斯卡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中复制涉案歌曲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华友金信子公司对该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华友金信子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数额既非其实际损失,亦非迪斯卡威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迪斯卡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实际使用涉案歌曲的手机数量,对其提出仅在部分批次的手机中存储有涉案歌曲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将根据涉案歌曲的数量、知某、迪斯卡威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于华友金信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用,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及与本案的关联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华友金信子公司针对众弘新世纪公司和众弘朝阳营业部的诉讼请求,鉴于迪斯卡威公司认可众弘朝阳营业部销售的涉案手机由其生产并提供,故可以认定众弘朝阳营业部销售涉案手机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众弘朝阳营业部系众弘新世纪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且涉案手机的发票由众弘新世纪公司开具,故其应与众弘朝阳营业部共同承担停止销售涉案手机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内置有涉案歌曲《爱似水仙》、《说好不后悔》和《不要用我的爱来伤害我》的聆韵x手机;

二、被告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内置有涉案歌曲《爱似水仙》、《说好不后悔》和《不要用我的爱来伤害我》的聆韵x手机;

三、被告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友金信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四、被告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友金信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华友金信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广州华友金信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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