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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颜某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郑州市X区南十里铺花寨后街约见网友被害人谢xx。期间,刘某趁谢xx打电话疏于防范之机,从身后将谢xx的步步高牌i508型翻盖手机(购买于2011年9月5日价格850元)强行夺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谢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xx的证言,赃物照片及购买手机入库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具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抢夺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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