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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

原告何xx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入职到被告单位从事数控模床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分别通过邮政和重庆银行打卡支付。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一直连续工作到2011年2月17日,被告单位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给任何的赔偿,原告为此向渝北区过去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2200元/月×4月×2倍);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104元(570元/月×12月×50%×120%)。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属实,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属实,但劳动合同是我公司发到每个员工手中,是原告自己未签订返还劳动合同给公司的。原告入职时间是2007年1月15日,由于原告多次和厂里员工发生冲突,喝酒后辱骂员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工资为2200元属实,因为是计件,所以2200元只是平均工资,该工资包括福利,其固定工资为800元。原告系自己不愿意购买失业保险,且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不应有失业保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制造、销售机械零部件、汽车零部件等的企业法人。2007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2010年1月前从事一般模床工作,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29日从事的数控模床工作。

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公司组织原告等学习了公司的《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制度》,其中该制度第九条载明:厂区内不准打架吵架,更不准打人、骂人,凡违反规定参与打架者每人罚扣200元/次,负主要责任者增加处罚力度按500元/次处罚,参与吵架者每人罚扣100元/次,负主要责任者增加处罚力度按300元/次处罚,打人罚扣500元/次,骂人罚扣300元/次。情节严重者立即开除。

2011年1月28日晚,原告下班后与公司员工张xx在公司食堂发生打架纠纷。当晚,重庆市X区分局木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派出所民警张xx在报警记录上注明:系报警人何xx酒后与管理人员发生纠纷,但不能证实何xx是否殴打张xx,也不能证实张xx是否殴打何xx。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原告以被张xx打伤而在家中养伤为由未到公司上班。

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除名通告,通告载明:公司员工何xx,进入公司以来多次与其他同事发生纠纷。在2011年1月28日酒后与公司员工张xx发生纠纷(打架),在公司内造成不好的影响。同时公司质检部全体员工不愿对何xx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如果公司强行安排质检人员检查何xx生产的产品,质检人员情愿辞职不做。对此,公司领导认为,何xx的行为(酒后打架)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不能再做留用,即日起将何xx从公司除名。同时,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罗xx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关于公司员工何xx工作的安排,由于何xx与公司部分员工关系处理不好,特别是和公司质检人员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全体质检人员不愿检查其产品,公司强行安排质检人员给其检查产品,质检人员便提出辞职,因此,对其工作公司无法安排,同时公司鉴于何xx在公司的具体实际情况,不能开除,不是公司不用,只是没有其他工作安排,只能劝其离开公司。原告何xx于同日收到被告的除名通告后离开公司。

庭审中,被告陈述,将原告何xx除名的原因系其多次与同事发生纠纷,且2011年1月28日与张xx发生打架,惊动了政府部门,110出了现场,公司的老总也到了现场,属违反被公司《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制度》第九条“情节严重”的行为。对该制度第九条“情节严重”的含义,被告公司陈述未制订具体的规定。

2011年3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待遇)4104元。2011年5月5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待遇)4104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被告陈述,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而不是工资,2200元包括各种补贴、养老保险,基本工资只有800元,其他项均不固定。

另查明,原告何xx系农村户口,离开被告公司后未到其他单位上班。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示的仲裁裁决书、除名通告、罗xx出具的证明、工资记录等;被告所举示的《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制度》及学习签到表、2011年1月29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等。

原告所举示的医院门诊病历及诊疗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其系被张xx打伤的事实。被告所举示的《计件工资考核办法》因无证据证实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张xx、蒋xx的陈述,被告公司的通报、处理决定本身的真实性,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与本院不予采信;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该通知有效送达原告,本院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2010年8月22日的报警记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自2007年1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劳动关系。

2011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2011年1月28日在公司内部与其他员工发生打架纠纷,对被告单位造成了不良影响,违反《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制度》第九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的行为,将原告除名,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公司制度规定的“情节严重”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且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该纠纷已达到何种程度,同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多次与其他员工发生纠纷,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条件,故被告将原告除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原告陈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被告提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该2200元中包括津某、补贴等,原告的固定工资只有800元,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2200元的组成情况,且其提出的奖励、津某、补贴等亦属于工资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到被告处上班,《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因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相关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3年2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元/月×3.5月×2倍=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虽然被告提出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被告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已另行参加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满4年,其应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赔偿为570元/月×12个月×120%×50%=41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向原告何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原告何xx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10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娟

代理审判员黄明真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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