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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韩某、孙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45岁。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孙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叶县轻化机械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韩某获得涉案房屋使有权(可以继承,不准转让)。1996年,双方争议的房屋由孙某居住,同时孙某持有韩某的房(地)使用所用权证明书。2003年5月30日,孙某与许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孙某将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许某,同时把房(地)使用所用权证明书交给许某。

另查明,原叶县轻化机械厂已经破产。

原审认为,韩某在分得该争议的房屋,并居住一定期限后交孙某居住,将单位颁布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孙某。孙某在居住期间,将此房屋卖与许某,孙某和许某之间已构成买卖关系,但孙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因权利人未予追认,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故该买卖合同无效。造成该合同无效,无处分权人孙某明显存在过错,但许某怠于审查该房屋的权利状况,也存在过错,而韩某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孙某,而未及时收回,也是造成该房屋交易的重要原因。因此造成该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均存在过错。该合同无效,许某应将房屋返还给韩某,但因此给许某造成一定的损失,孙某、韩某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许某将该案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韩某;二、被告孙某返还被告许某购房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被告孙某返还购房款的同时,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返还上述款项止,原告韩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1.涉案房屋是韩某自愿卖给孙某的;2.涉案房屋是上诉人花x元从孙某手中购买的,依法应予保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辩称,孙某是无权处分房屋,自己在外打工,不知道孙某将其房屋卖了,自己如果卖房的话肯定有手续。

本院认为,孙某作为本案房屋买卖的直接当事人不能到法庭参与诉讼,致使重要事实无法查清。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叶县轻化机械设备厂,原叶县轻化机械设备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争议房屋未经破产清算程序。孙某在居住期间,将房屋卖给许某。因孙某对该房屋并无处分权,孙某和许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应经实际产权人的追认,故应追加实际产权人参与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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