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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某,男,37岁,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粟某淇。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更因被告有酗酒的陋习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粟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原、被告所有的位于XX路茅草坪X幢X单元X-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粟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粟某于2000年相互认识、恋爱。2001年11月12日在重庆市X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粟XX,现在校读书。

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尽管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致夫妻有所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感情仍有可能和好如初。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雷春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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