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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许××(另案处理)酒后到安阳县X乡应阳鑫雨石料厂(下称鑫雨石料厂),无故殴打看门人牛××及其儿子牛×,并将牛××的手机摔坏,将石料厂的部分物品砸坏。经法医学鉴定,牛超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与牛××、牛×及鑫雨石料厂针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牛××、牛×x元;鑫雨石料厂帮助牛××、牛×3000元。2010年3月24日,鑫雨石料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许某某损坏该厂部分物品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牛××陈述,证人袁××、郝××、牛雨×、李×、郭××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退股、借款手续、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随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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