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余xx在其居住的面粉厂家属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刀背对余xx的脸上砸两下,致余鼻骨骨折移位、上颌额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xx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余xx在其居住的面粉厂家属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刀背对余xx的脸上砸两下,致余鼻骨骨折移位、上颌额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x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余xx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天上午8点多钟,我楼下一个住户姓余,她叫住我诀我,我也还了她几句,她就跑到屋里拿出一把菜刀砍我停在门口的三轮车,我就上前从她手中把菜刀夺下来,她就上来挖我,我就用手迎,把刀迎在她鼻子上,把她鼻子碰流血了。
2、被害人余xx陈述: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骑自行车准备出去,我走到门口时碰见了张某某他骑三轮车正往回走,我见到他后因为上次打架的事争吵起来,他诀我,接着他从三轮车上拿了一个铁班子就要打我,我就跑屋内拿把菜刀去准备砍他三轮车的车轮子,他上来就把菜刀从我手中夺走了,他就用刀砍我,我就跑,他撵上来用刀背对我的胳膊砍了二下,我捡了一块砖头对他三轮车胎上砸了一砖头,他就上来用菜刀背对我鼻子砍一下,我当时鼻子就流血了。
3、证人冯xx证言:我听见我媳妇余xx和邻居张某某正在吵架,诀的很难听,吵着他俩就相互厮打起来,我就赶紧去拉架,我把他俩拉开了,我媳妇余xx就非常生气,她就跑到屋内拿把菜刀出来,用菜刀去砍张某某停在门口的电瓶三轮车,张某某就上前把余xx手中的菜刀夺过去,张某某就用菜刀的刀背砸我媳妇余xx的胳膊没砸住,后来张某某用刀背对我媳妇余xx鼻子砸一下,余xx就顺着鼻子流血。
4、证人陈xx证言:我看到我妻子和张某某吵架,我母亲在旁边,我就把我母亲拉到一边了,然后我就去上厕所,没几分钟,我就听到我妈在外面喊我,我就出来了,我就看到余xx躺在地上了,鼻子流血了。
5、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余xx的伤情属轻伤。
6、诊断证明及病历。
7、伤情照片。
8、凶器照片。
9、扣押物品清单。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案件审批表。
11、报警记录。
12、户籍证明。
13、抓捕经过。
14、调解协议书及领条在卷证实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余xx经济损失x元。
15、撤诉书及量刑意见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