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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金雀电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雀电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金雀电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雀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5月21日、11月8日、2005年7月27日,华信公司分四次向金雀公司出售x型电容器,合款x元,后金雀公司支付货款3196.14元。截止2011年6月,金雀公司仍欠货款x.86元未付,华信公司职工牛冲、沈卫红曾多次向金雀公司催要货款。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雀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金雀公司辩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情况,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公司员工向金雀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金雀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华信公司要求金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应从主张之日即2011年7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山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雀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信公司货款x.86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雀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华信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华信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公司催要货款,认为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信公司向金雀公司出售电容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华信公司在交付电容器后,金雀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x.86元未付,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向金雀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虽金雀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诉讼时效自华信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时发生中断,至起诉时,并未超出时效。故金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河南金雀电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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