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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画中行游某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X区园林绿化局莲花池公园管某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画中行游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分中寺枣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南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区园林绿化局莲花池公园管某处,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北京画中行游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中行公司)诉被告北京市X区园林绿化局莲花池公园管某处(以下简称莲花池公园管某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画中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南珏,被告莲花池公园管某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画中行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6日,发明人刘某经申请获得了名称为“车载喷接球游某机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后,刘某将该专利的专利权授予原告行使。2011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游某场中使用的“快乐喜洋洋”游某设备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莲花池公园管某处答辩称:被告处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高某和田某某实际承包经营,高某和田某某系从保定市X区孙氏游某设备厂购买,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权,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车载喷接球游某机设备”,专利号为ZL(略).1,申请日为2008年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6日,发明人为刘某。2009年11月1日,刘某与画中行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予画中行公司,合同有效期为10年。2011年4月13日,刘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

画中行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确定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车载喷接球游某机设备,其特征在于:本实用新型提供的车载喷接球游某机设备由设备框架、游某、游某轨道、鼓某、接球斜板、小球、挡球网、接球软网杆组成。车载喷接球游某机设备框架用挡球网包裹,框架支撑接球斜板,接球斜板上架起悬空的环球车轨道,环形车轨上由小型游某;接球斜板外边略高,中间略低,接球斜板中间圆形漏空下部是鼓某。”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喷接球游某机设备,其特征在于:可有环形的轨道。”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喷接球游某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游某可1辆或多辆。”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喷接球游某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鼓某可放置2台或多台。”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喷接球游某机设备,其特征在于:接球斜板可以由四块斜板或多块斜板拼成,角度低的一端固定在鼓某出口上。”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6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喷接球游某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球网可以为金属网或软网。”

莲花池公园管某处系莲花池公园的组织管某者,其业务范围包括:公园设施维护与管某;公园绿地管某;公园游某与娱乐项目组织管某;植物栽培与养护。

2000年12月,莲花池公园管某处与山东省德州长城游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长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德州长城公司承包经营公园内占地面积约3500多平方米的游某项目区域,合同期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为:德州长城公司独立经营游某场,负责游某项目的资金投入、游某场内的铺装、围栏设置,并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每半年向莲花池公园管某处交纳租金,每三个月交纳水电费用;莲花池公园管某处在游某场经营期间,协助德州长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对德州长城公司经营、规范服务、安全秩序、卫生等有督促、检查的义务。该《协议书》的尾部除盖有德州长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还有田某某的签字。2002年4月25日,莲花池公园管某处与田某某签订《游某场协议承租人变更协议》,约定由于德州长城公司注销,莲花池公园管某处同意将莲花池公园游某场的经营权转由田某某个人承包,原协议内容不变。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高某和田某某实际共同经营了莲花池公园游某场。高某和田某某主张其于2010年12月开始经营涉案“快乐喜洋洋”游某项目,并提供了王艳清与保定满城腾飞游某设备厂孙丙强签订的合同以及保定市X区孙氏游某设备厂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不知道涉案“快乐喜洋洋”游某设备是否系侵权产品。画中行公司认为王艳清与保定满城腾飞游某设备厂孙丙强签订的合同上未盖相关生产厂商的公章,不能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与保定市X区孙氏游某设备厂出具的相关产品合格证不能相互印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画中行公司还主张,经其查询,保定市X区孙氏游某设备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莲花池公园管某处未能提交保定市X区孙氏游某设备厂的营业执照等相关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2011年8月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画中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来到莲花池公园,监督江某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莲花池公园内“快乐喜洋洋”游某设备的外观进行了拍照。2011年11月28日,本院前往莲花池公园对“快乐喜洋洋”游某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照。经勘验,莲花池公园内的“快乐喜洋洋”游某设备外有署名为“莲花池游某园”的《游某须知》,其中载明了游某价格及注意事项。该游某设备由设备框架、七辆喜洋洋造型的小型游某、环形轨道、鼓某、接球斜板、小球、挡球网和接球软网杆组成;其中设备框架分为两部分,框架的上部用金属质挡球网包裹,框架的下部支撑接球斜板;接球斜板上的环形轨道系悬空设置;在游某设备的四角各设有一个灰太郎造型的喷球口,环形轨道的两端各设有一个喷球口;每个喷球口的周边均由接球斜板组成,均外高、内低,在喷球口处形成最低点;每个喷球口下方均连接鼓某。莲花池公园管某处认可画中行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在莲花池公园涉案“快乐喜洋洋”游某设备中均有体现。

另查,2011年3月,画中行公司与北京市紫竹院公园管某处签订《设备制某合同》,约定由画中行公司以9.5万元的价格为紫竹院公园提供“欢乐喷球车”游某设备。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大型游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某、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制某者需要具备制某许可证;大型游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某距地面高某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某设施;其他游某设施不需具备制某许可证,但是游某机和游某设施出厂时,必须附有制某企业关于该游某机或者游某设施的合格证等文件。双方均认可,涉案被控侵权的“快乐喜洋洋”游某设备不属于大型游某设施。

画中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画中行公司与北京市紫竹院公园管某处签订的涉案《设备制某合同》、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莲花池公园管某处与德州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莲花池公园管某处与田某某签订的《游某场协议承租人变更协议》、保定市X区孙氏游某设备厂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系涉案“车载喷接球游某机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为合法有效专利。原告画中行公司通过与刘某签订相关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有权对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原告画中行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权利要求,本院基于权利要求1-6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的“快乐喜洋洋”游某设备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涉案“快乐喜洋洋”游某设备属于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某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莲花池公园管某处与案外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对外,仍以莲花池公园管某处的名义经营涉案侵权产品,系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虽然原告画中行公司不认可被告莲花池公园管某处与案外人田某某所签订的相关《游某场协议承租人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明,同时,鉴于原告认可被告与德州长城公司相关《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书》的尾部有“田某某”的签字,在德州长城公司主体注销的情况下,涉案游某场的经营权转由田某某个人行使亦符合正常的经营规律,因此,原告画中行公司关于被告莲花池公园管某处没有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协议,系自行经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侵权产品不属于需要制某者具有特殊生产资质和需要国家强制某检验的产品。被告莲花池公园与案外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案外人购买提供涉案产品并提供了制某者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故,被告莲花池公园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合理理由证明其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画中行公司关于被告莲花池公园管某处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画中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莲花池公园管某处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X区园林绿化局莲花池公园管某处停止涉案侵害涉案ZL(略).X号“车载喷接球游某机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驳回北京画中行游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画中行游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X区园林绿化局莲花池公园管某处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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