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丈夫),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从被告百川公司租赁的豫x号轿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路X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5.34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9436元、奖金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后需治疗费6000元、电动车存车费150元。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我不是故意撞倒原告的,事发后我方积极处理该事故,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并购买原告的电动车1100元。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来依法计算。
被告百川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险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3、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不应赔付;4、诉讼费用和停车费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从被告百川公司租赁的豫x号轿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路X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眼眶多处骨折、右眼眶内侧壁凹陷,右额面部皮肤裂伤,腰椎2椎体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24日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不适回诊。目前仍间断头晕,必要时及时返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并以1100元购买了原告的受损电动车。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2、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3、原告2010年5、6、7月份的工资单和6、7月份的奖金单15张及误工证明;4、交通费票据45张;5、电动车存车费票据2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收到条一张。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4元,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计算;误工费x.6元,按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计算误工为3个月;护理费3660元,按医院护工工资60/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住院45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按75天每天20元;交通费45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伤势重尤其伤在脸部并留有疤痕,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存车费15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x.84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4876.24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办理有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该4876.2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决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按其应承担的理赔责任直接赔付受害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x.84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8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还应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的受损电动车的1100元,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84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