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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朱某某、郑州市第五中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略)协会法律援助工作站(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忠,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郑州市第五中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苏某某自2006年4月份进入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工作。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打扫厕所卫生时,被被告朱某某推厕所门时将原告碰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0年1月8日,原告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2010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解决此事,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滑倒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朱某某无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滑倒受伤是由于其自身不慎所造成。另外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

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损失。另外,原告申请的数额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最后,原告受伤后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体现了人文关怀的精神。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受雇于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主要职责为管理寝室,属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雇佣的寝管教师。被告朱某某系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教师。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打扫厕所卫生时,被被告朱某某推厕所门时将原告碰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0年1月8日,原告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共住院29天。该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勿下地行走,勿负重,盘腿侧卧;2、术后三个月拍片复查;3、指导左股四头肌舒缩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还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中,除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费5122元。

2010年4月14日,河南省(略)协会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构成伤残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护理等级及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4月19日,该所做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残程度评为九级;2、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见司法建议书;原告需要三级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一年,如发生股骨头坏死另行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用,该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书载明,原告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仍然存在,需二次手术取出,该所根据目前河南省医疗收费规定,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估计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包括手术、住院、护理等费用)。在举证期间内,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份,认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共同参与,且该鉴定机构依据标准错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征求原告方意见,原告方同意重新鉴定。2010年8月5日,本院依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的申请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9月16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原告在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期间花费鉴定费1700元。在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共花费鉴定费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分别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要求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要求被告方赔偿。

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2795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鉴定费17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后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朱某某并非原告的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称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中,除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支付的以外,原告另行支付5122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受伤严重,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到定残前一天共129天,原告要求按照每月65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79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用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服务业标准每年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29天共1234.2元,出院后计算一年共计x元,经计算护理费共计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经计算为870元。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经计算营养费为2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在郑州居住并且其收入主要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x.24元。原告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在住院过程中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仍然存在,需二次手术取出,该费用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建议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略)协会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的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7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计算分别为医疗费5122元、误工费2795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鉴定费17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5122元、误工费2795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17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4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61元(含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五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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