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37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黄某在任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公司委托其办理矿区X村民土地租用及补偿事宜的职务便利,在办理罗山县X组邓X胜的土地租用及树木补偿过程中,分两次从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套取租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共计x元,除x元用于支付许X军工资外,余款x元被其侵吞。案发后,黄某退还赃款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以其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赃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鑫达金银开发中心(国有企业)是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51%。被告人黄某系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员工,2010年3月11日被该公司聘任为该公司基建办主任,负责办理矿区X村民土地租用及补偿事宜。2010年6月,黄某在办理罗山县X组邓X胜土地租用及树木补偿款过程中,以邓X胜的名义在罗山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土地及树木补偿款x元,实际支付邓X胜补偿款x元,从中套取x元。2010年12月27日,该公司又需租用土地,黄某以其名义与公司签订了租地补偿x元的合同,并于当日领取了补偿款。2011年2月19日黄某与邓X胜签订了土地租用及树木补偿款x元的土地租用协议书,黄某用从公司领取的补偿款x元中支付给邓X胜x元,另支付邓X启补偿款x元及付许X军x元征地工作费用,余款x元被黄某截留。黄某两次共截留公款x元,除付因征地工作聘请的许X军的工资x元外,余款x元被黄某个人使用了。2011年7月20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反映,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补偿款有不及时足额到位的现象。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26日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了侵吞x元土地及树木补偿款的事实,并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还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年9月17日证言,证明其现任鑫达金银开发中心总经理,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鑫达金银开发中心是罗山鑫恒矿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51%。鑫达金银开发中心对罗山鑫恒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派驻代表。对黄某的任命是公司经理层职权范围内的事,任命黄某为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办公室主任的通知抄报给了其,可以说是经过其认可的。黄某不能直接代表鑫达金银开发中心,他是代表罗山鑫恒矿业有限公司,直接对经理负责,间接对所有股东负责。
2、证人张X通2011年8月21日证言,证明其现任罗山鑫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其和文X金都没有特别授权,都没有代表鑫达金银开发中心对其出资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聘任黄某为公司中层干部是由经理办公会决定的,是公司经理层权限范围内的事,无需经过大股东的批准,通知抄报董事长,是让他知道有这一任命。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黄某授权从事特定业务,这是公司业务活动事项,无需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
3、证人文X金2011年7月26日、8月16日证言,证明其现任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黄X是公司正式员工,有劳动合同,是公司基建办主任。黄X是受公司委托,办理山店乡X村民土地租用及补偿事宜(包括树木和房屋拆迁补偿)。据黄X讲他请过许X军帮助进行租地和拆迁补偿,费用每月约2000至3000元。因费用不好处理,需要研究,就没给他确定答复。公司帐上在补偿方面有黄X与公司签的补偿合同是因为有的村民在外地,委托黄X代办。所以黄X凭委托书与公司签有合同。除此外,邓X胜与黄X签合同与清单一致,经公司认可后,黄X与公司签有补偿合同,邓X胜从黄X手中领取补偿款。
4、证人许X军2011年7月27日证言,证明黄某是矿业公司基建办主任,他一人忙不过来,就让其来帮忙看管工地、找人干活和老百姓协商等事。黄某说他对公司的文总汇报过,文总同意。到现在其还在矿上干活得。工资是黄某直接给其的,包括手机费每月共三千块钱,从2010年元月到2011年6月份。
其2011年8月5日自书证言,证明黄某给其1万元让其解决疑难问题。补许X恩6000元,补王X华4000元的事实。
5、证人邓X胜2011年7月27日证言,证明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在山店乡X村建矿期间第一次租用其责任山8亩和树,共补偿我x元,款是黄X送给其父收的,时间是2010年6月份。第二次补偿x元,其中40万元是黄X到邮政银行转到其开的个人卡上,另x元,黄X给了其父亲,转款时间是今年3月份。第三次是又租用了3分地和树,给了其2000多元钱(具体数记不清了)。第四次是房屋补偿款,共计15万元,今年给了其8万元,也是转到卡上,另外7万元公司给其盖房子。黄X代表矿业公司,其同黄X一起测量亩数,组里也有人参与和清点树木,之后商谈补偿价格,双方签有合同,没办其他手续。
6、证人刘X盛2011年7月27日自书证言,证明黄某给其x元,叫其代付请人干活的工钱。
7、证人黄X国2011年7月30日自书证言,证明其借黄某x元,至今未还的情况。
8、证人邹x年7月28日自书证言,证明其借黄某x元,至今未还的情况。
9、被告人黄某2011年7月27日供述:大概2009年成立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我被聘用为公司员工,2010年元月被任命该公司基建办主任至今。我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群众办理租地补偿、房屋搬迁补偿事宜。我在办理山店乡X组邓X胜的土地及树木补偿过程中,共虚增补偿款x元。邓X胜的土地及树木补偿都是我代表公司与他商谈的。2010年6月初,我与邓X胜签订租用8亩山地的合同,租期十年,租金x元,另外口头与邓X胜约定树木补偿为x元。当日我又与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土地租金及树木补偿为x元。公司向我付款x元,我实际付给邓X胜一共是x元,这样我一共套取了x元。2010年12月27日我与公司签订租地协议(租用邓X胜的山、地、田某树木补偿),田某租期三十年,山场土地租期二十年,树木一次性补偿,租金共计x元,这份合同后面有4份附件。附件山场、田某、树木清单,1至4项租金为x元(邓X胜的);第5项显示金额为x元(邓X启的),总计金额x元;群众补偿清单树木补偿x元,这x元公司作为其他费用了;附件与邓X胜签订的租地合同,租金为x元。签订合同的当日我从公司领取补偿款x元(钱存到我的卡上)。在此之前,我与邓X胜多次协商山场、田某租用事宜,一直没有谈好,直到今年3月份左右才谈妥,签订了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总计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前我提前付给了邓X胜的父亲邓X提x元,邓X提打的有收条。其他的x元我于2011年3月30日从我的银行卡转到邓X胜的银行卡上。后来公司又租用了邓X胜的一点地及零星树木,也没有签订合同,我在罗山付给邓X胜2200元。另外,我付给邓X启x元。这次我一共套取了x元。在与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因为租地时老百姓爱找事,我就请了一个叫许X军的帮公司干活,我请许X军的时候向公司总经理文利金汇报过,他说人你可以请,但工资先让我自行解决,回头再说。当时没有钱支付许X军的工资,2010年6月份之前付许X军的工资是我个人垫付的,到2010年6月份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就想,公司也不付给许X军工资,我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套取一些补偿款,当时想到套一些钱付许X军的工资,另外还想着自己也用一点,就多套了一点。有x元用于支付许X军的工资了(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每月3000元),其它的我个人用了。具体用在:我在湖北宣化镇X村承包林场开发果园,2011年6月份支付给莲塘村主任刘X盛劳务报酬x元,今年3月份我还借给黄X国(在温州做生意)x元,借给信阳市的邹x元,其余的钱我零花了。
10、鑫达金银开发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卷,证明该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王X。
11、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在卷,证明该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12、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二届一次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在卷,证明王X被选举为董事长
13、补充耕地协议书、罗国土资函[2010]X号文件在卷,证明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报补充耕地的情况。
14、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11日聘任通知在卷,证明该公司聘用黄某为该公司基建办主任,任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5、特别授权委托书在卷,证明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黄某办理矿区X村民土地租用及补偿事宜。
16、劳动合同书在卷,证明黄某系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情况。
17、被告人黄某与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在卷,证明租金计x元。
18、被告人黄某在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x元的领款单在卷。
19、被告人黄某与邓X胜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在卷,证明黄某付邓X胜租金共计x元。
2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山县支行户名黄某存取款明细表复印件在卷,证明2010年12月30日存入x元2011年2月21日转支x元的情况。
21、被告人黄某以邓X胜名义在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款x元的领款单在卷。
22、邓X提(邓X胜父亲)收条在卷,证明其收到黄某款x元的情况。
23、许X军收条在卷,证明其收到黄某款x元的情况。
24、邓X启收条在卷,证明其收到黄某款x元的情况。
25、收款收据在卷,证明黄某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x元。
26、被告人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担任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冒领租地及树木补偿款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全部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本案涉案赃款x元,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