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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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张某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现年36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现年24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张某乙为讨要张XX所欠工资,将张XX强行带到汤阴县X村一空房内,对张XX进行殴打逼其写下欠条,于2011年10月4日13时许将张XX放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并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犯罪行为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张某乙为讨要张XX所欠工资,将张XX强行带到汤阴县X村一空房内,对张XX进行殴打逼其写下欠条,于2011年10月4日13时许将张XX放走。

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张某乙到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张某乙的供述,均证实张XX把位于安阳县X区污水处理站承包给了秦某,张XX不给工资,2011年10月3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二人和杨亚洲等人把张XX弄到菜园镇X村,殴打张XX,叫张XX打欠条等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日夜7点多钟,在安阳县X镇污水处理站施工工地现场,秦某、张某乙等人让其给他们算工资,并把其抬上一辆面包车到菜园西尧会村对其拳打脚踢,逼其写欠条。第二天中午,秦某开车拉着其到劳动局、科邦药业工地,以及其报案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4日上午7点多钟,张XX打电话要其给秦某5万元钱,其家里没钱,到秦某家,秦某没人,其就回去了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某X、屈XX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10月4日中午1点多,在科邦药业施工工地大门外,秦某等人堵着张XX不让走,张XX说昨天晚上被秦某拉到一个破房子里,打了他一顿,以及后来张XX报警的事实经过。

5、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日下班后,秦某向张XX要工资,张XX没有现钱,只是打了个欠条,晚7点多钟,秦某、张某乙等人把张XX塞进一辆面包车拉走的事实经过。

6、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日8点多,石海峰给我打电话说秦某把张XX塞进一辆面包车拉走了,11点多钟,张XX打电话说秦某拉他到一破房子里打他的事实经过。

7、投案证明,证实2011年10月22日张某乙到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8、书证及照片:欠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并限制人身自由,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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