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李某某、马某、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决)酒后窜至安阳市X街X号院,强行闯入郭某丁家中,持砖头、剪刀将郭某丁伤,损坏屋内物品。经鉴定,郭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10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李某某、马某、李某某酒后窜至安阳市X街X号院,手持砖头、剪刀强行闯入被害人郭某丁家中,将郭某丁打伤,并损坏屋内部分物品。经法医鉴定,郭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损坏物品经估价鉴定总价值10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丁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关于其伙同李某某、马某、李某某酒后闯入郭某丁家中,对郭某丁进行殴打,砸坏郭某丁家中物品的供述与同案犯李某某、马某、李某某的供述能相吻合。被害人郭某丁陈述有五、六个人跺开其家屋门,闯入屋内对其殴打,砸坏屋内物品的证言能相佐证,证人张某丙证实其看见有人在郭某丁家屋内殴打郭某丁,后几个人下楼逃跑的证言及证人王某证实其听见郭某丁求救的喊声,出来看到在郭某丁屋内有五个人殴打郭某丁,打砸室内物品的证言能相印证。现场勘查照片、郭某丁的损伤检验报告、被损坏物品估价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殴打被害人,损坏室内物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