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蓝(已判刑)预谋后,在巩义市X村幼儿园附近,持刀将被害人付某衣服划破进行威胁,抢走现金600元和步步高牌x型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95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还,李某亲属并退赔付某现金1000元。
2010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蓝(已判刑)、“建波”(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巩义市X路星星旅社附近,捂住被害人张某的嘴巴并将其按倒在地进行殴打,抢走张某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900元和两部手机。后李某亲属退赔张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李某蓝的供述及证人王某乙、孙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