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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孙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芦某指示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将一小包大烟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后,公安人员在薛某某身上搜缴大烟一包,后将芦某、孙某抓获,并缴获毒品六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交易的一包毒品重0.27克、缴获的毒品重1.5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孙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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