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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明,信阳市X区董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张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孙某、被告冯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明、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11时左右,被告张某乙教其爱人冯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行驶至Im河港乡X路时将步行的我撞倒,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某负全责,我撞伤后送医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冯某仅支付4000多元医疗费,被告张某乙教冯某学车,处置不当,亦有过错。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有误,因为我在学开车时根本就没撞到原告,整个车就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当天是2月27日原告见与我协商赔偿30万元不成功的情况下3月9日才报案,交警队承办人也没到现某,仅凭推测就将全部责任让我承担,过于武断,就算发生相碰事故,由于现某早已不存在(破坏)且双方对事实争议大,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只能负主要责任,原告仍要承担次要责任。我于4月11日向交警队提出某请复议(4月10日收到认定书)。2、本案中医疗费等计算有误。原告在154医院住院部分药品与本案无关。原告已65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自2月28日至3月5日是我在医院护理。3、原告诉请其它费用也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原告的伤残评定虚假,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依据其诊断证明,病倒等不能存在伤残情况,我对其伤残评定有异议。5、本案主体遗漏当事人、本案的所有人是袁德保,应列其参加诉讼。6、原告非法侵入民宅,造成我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原告无视法律4月7日被其儿女用二轮摩托车强行送到我家,当时正是采茶高峰,其女儿教唆原告在我家,大小便也在屋内,不让到厕所。同时采取威胁、恐吓手段要钱,严重干扰我家庭正常生活和茶叶经营,然而,我还是照顾原告吃喝,直到4月10日原告才被接回,在当地造成极恶劣影响。综上,本案存在质疑地方之多,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1时左右,被告张某乙教其爱人冯某驾驶属案外人袁德保的豫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X乡X路X号门前路X路左边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吴某撞倒,造成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二被告即将原告送到当地Im河港卫生院对症治疗三个小时后(当日)原告要求转入154医院进一步治疗,三日后原告向交警队报案,并自己到交警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警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承办警官陈风声于2010年3月19日出某,被告冯某4月10日收到,4月11日即向交警队提出某请复议,未有结果。2010年2月27日14:20时原告入住154医院神经外科,入院初步诊断:脑挫裂伤。以“硬膛下血肿”收入科室治疗。4月6日出某,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x.45元。出某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a颅底骨折;b脑挫裂伤;c蛛网膜下腔出某;d左额部硬膜外血肿;e头某下血肿。2、创伤性湿肺。出某医嘱:1、全休贰月;2、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被撞伤当天原告支付300元救护车费用。2010年2月27日为原告交纳1000元医疗费及760元CT费、2月28日交纳1500元、3月2日交纳2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人民币合计55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2月28日至3月5日在医院护理6天。原告于4月6日从154医院出某回家后于4月7日被其子女用二轮摩托车强行送到被告家中,在被告家住三天后于4月10日早上7时在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以头某伤入住该院,4月23日出某,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949元,最后诊断:头某伤。出某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0年6月26日原告吴某自行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己伤情要求伤残等级鉴定。6月29日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因意外损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脑出某、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级、X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x.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被告对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0年12月23日书面提出某请重新鉴定,经本院2011年2月10日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4月20日受理后于5月6日对吴某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信明德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某)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某)并头某、头某、嗅觉障碍。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l、a条之规定,评定X级伤残。同年6月14日开庭主持原、被告对该鉴定书质证。被告提出某(1)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申请鉴定人(被告)选鉴定机构人员。剥夺申请人知情权利。(2)该鉴定机构未重新对被鉴定人做仪器检查。(3)鉴定内容相互矛盾。该鉴定检验过程中检查:“用酒精棉签刺激鼻腔粘膜无反应。头、颈、胸、腹、背柱四肢及神经系统检查均无异常发现”。但鉴定结果又称“被鉴定人重度颅脑损伤属X级伤残”。第一个鉴定书被鉴定人44岁,现某鉴定书65岁,检验过程又44岁,第一次有错误,第二次仍有。二、在形式上缺少比较要件,看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咨询。三、该鉴定书不能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鉴定人(原告)在此之前在郑州有一次交通事故,不排除另外事故影响本次鉴定结果。据此,本院原告七日内提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原告在郑州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与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其2008年11月26日在郑州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说明: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及法医学检验所见,伤者(吴某)第1腰椎1/3压缩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c条之规定,其伤者(吴某)腰椎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某住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2、腰3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3、双踝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原告吴某系农业户口,现某65岁。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88分队财务部门出某原告儿子季某(现某军人少校3)6-11月工资分发表,证明季某月收入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54医院病历、出某通知书、Im河港乡中心卫生院入院证、出某、住院收费票据、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告提交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病人费用清单、Im河港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某(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还提交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乙教其妻冯某学开车,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事发在2月27日,报案在3月9日,但交警队有询问笔录、现某、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等,可以推定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是公正的,原告虽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在上级公安机关未有答复的情况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某故认定书的默认。关于被告提出某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有其它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做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事发时已65岁,未能工作,该诉请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张某乙即将原告送至医院,垫付医疗费556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其子在部队收入计算的请求缺乏依据,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吴某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①医疗费x.48元(x.48元+1949元)。②护理费4409元(112天×39.39元/天),原告在154住院38天,乡卫生院住院14天,全休2月,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③营养费1040元(20元×52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52天)。⑤交通费450元。⑥残疾赔偿金x.50元(x.50元×10%×10年)。⑦鉴定费600元。⑧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考虑原告自154医院出某后又住到被告家三天造成负面影响较大,故确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98元。被告冯某、张某乙已支付医疗费556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x.9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原告吴某承担420元,被告冯某、张某乙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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